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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不宜归入物权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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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探矿权 2007-3-2

 
来源: 国土资源部

在我国改革进程中,早已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权利属性,这与通行的国际惯例是吻合的,但我国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将两权统称为“矿业权”而视为物权。这一认识混淆了不同性质产权的界线,损害了不同产权主体的权益,使得本应在改革的进程中逐步成长为探矿权重要主体的地勘单位至今举步维艰,对地勘单位改革、商业性地质工作的发展、勘探技术的进步等均产生了负面影响。

  探矿权概念及其客体

  探矿权是指寻找、发现矿体(矿床),确定其特征、地质环境和进行技术经济评价的工作。探矿权主体获得的权利是在经许可的区块上采用适宜的手段、方法和技术采集可能赋存的矿体(床)相关的各种地质信息(资料),其义务是对获取的信息进行加工、整理、评价并提出相应的报告。

  探矿权的客体既不是“土地”,也不是“矿体”。据物权法通说,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物”的占有;而据探矿权内涵,探矿权对“土地”和“矿体”均未实现占有,且探矿权对土地、矿体的关系具十分明显的不确定性,因此,“土地”、“矿体”不是探矿权的客体,探矿权不应归入物权范畴,但探矿权对“土地”、“矿体”有明显的物质依附性,“依附”并不等于“占有”。探矿权只是确定土地利用方式的一种手段,可能存在的矿体,既是探矿权的对象,也是信息源。

  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信息(即理论、经验、对前人成果的认识),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采集新的信息(表现为地质描述、图形、数据等),对信息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信息的表达。由此可以认为,关于矿产资源的信息及其表现形式——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智力劳动成果,即信息,需要用纸张、磁盘等显示出来,即客体与载体是分离的,这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

  探矿权的主要特征

  从各国的矿法看,探矿权不可能也不允许直接形成实物产品。如上所述,探矿权的本质是信息生产过程,始终伴随着探矿者的艰苦的探索和研究,“探矿”是创造性智力劳动。这种创造性智力劳动,是探矿权价值的最主要来源。必须指出,探矿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在申请探矿权前即以开始。

  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矿体(床)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地质认识的有限性,不仅使探矿具较大的风险性,也使探矿过程往往有一个多次反复认识的过程。探矿发现率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与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提取的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而和资金投入量的关系相对较弱。

  探矿权的交易特征

  国内外矿业权的交易实践和探矿过程说明,探矿权是一种确定在什么地方有矿、有什么样的矿、如何利用及是否有开采价值的特殊的、独立的财产权利,其特点可归纳为:探矿权交易可以发生在探矿的各个阶段,但无论发生在哪一阶段,勘查所获取的信息和形成的报告是唯一发生转移和不可或缺的标的,是非实物形态的交易。

  原探矿权在初始投入获取新的信息后进行交易,无论是何种模式的交易成功,原探矿权人不再承担新的风险,一般也无须再追加投入,但即可获得远高于初始投入的经济回报或者股权。即探矿权交易存在着十分明显但又很正常的风险承担和预期权益分配的不对称。

  探矿权交易的成交价格,主要由探矿区块的找矿潜力、远景及购买者的认可程度决定,“认可”甚至包括对探矿者的信任程度。

  此外,探矿权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的主体资格,成果的公开性和直接支配性、强制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非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它不具备物权如采矿权的追及力、弹力性、一般也不能转化为抵押权、质权。

  探矿权是一种知识产权

  通过前面的剖析,说明探矿权不具备物权的特征,而是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和主要特征。

  将探矿权视为知识产权由来已久。著名经济学家 Erich.kaufcr在一篇关于专利的论文中写道:“有证据表明,专利最初是作为对发现矿藏的排他性特权而授予的。此后,专利扩展至矿藏开采过程中的发明。”由此可见,早在大约 600年前,人们就注意到了探矿权、采矿权和物权的区别,这是至今为数众多的国家将勘查成果作为“法定专利或规定一个专门的保密期”,甚至法定其具“永久性专有权”的历史渊源。

  对探矿权法律处置的建议

  根据普查找矿各阶段的不同特点,探矿权可考虑三分,即踏勘许可、普查许可、勘探许可,后二者具排他性,可延期。其延期累计时间应和现代科技条件下的找矿周期大体吻合,即不少于 10年,不多于 15年。对于延长期应规定缩小探矿区块面积。踏勘许可周期宜较短,半年较宜,无排他性,不可延期,但具申请后二项许可的优先权。

  可采用定义的方式明确探矿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探矿权是指在获准的区块内,采用与普查找矿相关的方法、技术,采集和矿产资源有关的信息,并对其进行加工整理,最终达到确定矿体(床)的经济可采性,提交相应报告的全部工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探矿权往往有两个权利主体,即投资者和探矿者,后者一般由找矿勘探专家组成,二者的权益都应保护,故建议在矿法适当条款中写明:探矿技术投入方有权以其技术成果分享探矿活动产生的收益。

  严肃探矿申请人资质规定,且应突出和硬化技术标准和人员构成标准,淡化关于资金、设备的硬性规定;为防止“只圈不探”,应规定投入工作和提交阶段报告的期限,逾期应视为自动放弃探矿权。

  增加关于通过证券市场筹措探矿资金的规定,对私人投资探矿的资本,应规定可以减、免等其他应纳税赋的优惠,以利形成探矿风险投资机制。

  对国家急缺矿种及鼓励进入的探矿区,应制定给予补贴等优惠政策,鼓励私人资本投入。

  对由于各种因素不做进一步评价的“矿藏发现”的客观存在,建议仿效德国、法国矿法的做法,对此类“矿藏发现”的权益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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