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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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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资源税
一、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 【摘自《资源税暂行条例》】 二、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减免资源税 (一)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 【摘自《资源税暂行条例》】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照章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地税发字[1994]01号】 三、干线公路及通县油路建设和县域之间油路改造开砂、石、土免征资源税 干线公路及通县油路建设和县域之间油路改造,开采自用的砂、石、土,免征矿产资源税。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2]120号】 四、铁矿石减征资源税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暂按规定税额的60%征收。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68号】 五、资源税减免税项目必须单独核算课税数量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摘自《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四部分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一、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3、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4、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后续优惠均同上述规定有密切联系) (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号 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19号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一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再次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注:财政厅以云财税[2006]25号文件转发该文时,就扣减定额标准问题,明确了待请示省政府同意后另行下文通知。后在《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总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云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扣减定额标准的通知》(云财税[2006]85号)中规定:等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并上浮20%,即每人每年4800元的标准执行。)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规定停止执行。 3、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又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有关政策,企业可选择使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五)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国税发[2006]91号 对以缴纳增值税为主,兼营服务业以及只缴纳增值税的商贸企业和加工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按照《通知》和财税[2005]186号文 件的规定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云南省税务局(85)云税二字第45号 1、个体商贩几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消费说,应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但由于集市上的税源零星、分散,为便于各地执行,在集市上征收的城建税税额在五角以下的暂免征收。(云南省规定) 2、我省边民互市和经营小额贸易中对外国商人和外国边民征收的临时经营营业税,是否同时征收城建税,由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 以上规定从1985年10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规定) (二)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0号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155号 1、对以税还贷而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一并减征或免征,并随同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一并归还贷 款。 2、对因开发新产品而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一并减征或免征,并随同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一并用于新 产品的开发。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8号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79号 在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93号 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第五部分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车船使用税 城市房地产税 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土地增值税 1、对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免税问题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国家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免税问题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3、对普通标准住宅和国家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4、对个人转让原自用住房的免税问题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9]006号)】 5、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6、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7、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8、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 9、对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免税问题 从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10、对企业整体转让的免税问题 企业是由人(企业劳动者和经营管理者)和物(企业货币资金、机器设备、原材料、建筑物及其占有的土地)组成的统一体,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并非仅仅是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原材料等物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是整个企业(包括人和物)的产权发生转移。因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11、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产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12、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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