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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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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税收政策 2007-6-21

 
二、土地使用税
1、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2、 (1)殡仪馆、火葬场使用的土地;
(2)地下人防设施用地,及在地下人防设施中生产经营和出租用地;
(3)其他特案批准的土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云政发[1988]217号)]
3、 (1)对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能与企业其它用地明确划分的,可以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集体、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个人所有居住的房屋用地及院落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民政部门为安排残疾人员而举办的社会福利单位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后,可给予一定时间的减免税照顾。
(4)纳税单位征用的土地中用于市政街道等公共设施的土地,凭市政建设部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部门核实,可比照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的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24号)]
4、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26号)]
5、对水利设施用地:
(1)对水利设施用地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27号)]
6、对电力行业:
(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2)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 顾。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指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44号)]
7、对民航机场用地: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 免征土地使用税。
(2)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3)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60号)]
8、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兵工企业生产或储存火炸药、弹药、火工品的的厂房、仓库之间由于防爆等安全要求的安全距离用地,为满足各种火炮、坦克、轻武器、枪炮弹、火炸药、火工品等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68号)]
9、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为了鼓励开展多种经营,解决职工和城镇居民生活必须品的供给,促进农、林牧、渔业生产发展,对不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适用于逐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89]云税四字第91号)]
10、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用地:
(1)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3)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97号)]
11、对中、小学校办工厂、勤工俭学及科研本身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106号)、《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9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云税四字[89]第107号)]
12、对我省地方煤炭企业:
(1)煤矿企业的废渣场、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卤、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2)煤矿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3)煤矿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矿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对我省地方煤炭企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108号)]
13、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用地:
(1)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150号)]
14、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简称武警部队)的用地:
(1)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其他产品的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武警部队与其他单位联营或合资办的企业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3)武警部队出租的房产占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无租出借的,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
(4)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5)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161号)]
15、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碱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3)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云税四字第172号)]
16、三线调整企业新址使用后,原场地如未转让的,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如原场地不再使用的,报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后,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云税四字[1990]011号)]
17、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三五六厂、二九八厂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可比照(89)国税地字第083号《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对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云税四字[1990]24号)]
18、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
(1)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3)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鉴于我省水运交通起步晚,设备简陋,经济效益低的情况,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困难,促进我省水运生产发展,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和其他用地的征免税问题,由地、州、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审批减免,并将其减免情况报省局备案。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云税四字[1990]52号)]
19、(1)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2)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按照税收管理审批权限,报省税务局审批;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3)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于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4)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按照税收管理审批权限,报省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原有场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重新恢复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5)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专为企业自用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内、外,凡与社会共用的铁路、公路占地,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6)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鉴于我省部份企业厂区内亦有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的实际情况,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困难,对企业厂区内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也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7)既有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又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单位,应按其人员占经费的比例,确定征免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云税四字[1990]63号)]
20、省地矿局、西南地质勘探公司、滇黔桂石油勘探局、煤田地质勘探公司、核工业部二O九队、西南建筑材料勘探队等六家单位,原是吃国家财政拨款的中央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由于近几年国家财政困难,为了减轻国家的负担,对这六家单位采取国家拨一部分事业经费和单位自筹一部分经费的办法,经请示国家税务局,对这六家单位(包括下属单位),凡实行上述经费办法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单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对〈关于要求明确省地矿局等六家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云税四字[1990]100号)]
21、盐场盐矿用地:
(1)对盐场、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我省补充:
(1)对盐矿企业的废渣场、排水场用地,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输卤沟(管)道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盐矿企业的塌陷地、荒山,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3)云南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办理。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云税四字[1990]107号)]
22、(1)对以养路费和运政管理费作为事业经费来源的养路总段、段、道班及运政管理所,其自用的土地,可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上述单位用于出租和生产经营,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应照章征税。
(2)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企业,其残疾人员占职工总人数35%以上(含35%)的,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残疾人员占职工总人数达不到35%,纳税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批。
(3)对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养(敬)老院、孤儿院、福利院自用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鉴于在水面上建盖房屋情况特殊,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云税四字[1991]297号)]
23、(1)鉴于既有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经费又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单位按比例划分征免税难度大的实际,而且这些单位具有国家机关的属性,经研究,对其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经财政部门核准,经费完全向企业提取的行政单位,比照上述规定执 行。
(2)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变为经济实体的,按规定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了支持政府机关转变职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经研究,对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变为经济实体的,经县(市)税务局核实,对其自用的土地,从批准之日起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年的照顾。
(3)鉴于我省的宗教团体系自收自支的一种特殊单位,资金紧缺,为照顾这类单位的实际困难,对宗教团体将自有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云税四字[1992]103号)]
24、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企业单位用地
(1)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a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b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c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d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e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a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b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c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d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8号)]
  25、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简称中油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
  (3)输油气管线用地。
  (4)通讯天线用地。
  (5)除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油发[1990]003号)]
  26、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12号)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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