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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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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税收政策 2007-6-21

 
第七部分 耕地占用税、契税

  一、耕地占用税
  (1)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全日制大、中、小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3)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4)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5)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6)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7)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村道路和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8)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9)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0)司法、公安部门修建的监狱、看守所、收审所、民政部门修建的收容遣送站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1)我省农村居民(即农业户居民),在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内占用耕地建住宅,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
  [摘自《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2)对西部地区公路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2]36号)]
  (13)对年生产能力万两以上的金矿生产设施占用耕地,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财政部复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对年产万两以上黄金矿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问题》((87)财农字第418号)]
  (14)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含利用台资、港资、侨资举办的“三资企业”)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财政部复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利用台资、港资、侨资为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免征耕地占用税问题》((88)财农税字第61号)]
  (15)对市场主办单位开办新市场建设减免耕地占用税。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我省市场体系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4]188号)]
  (16)SOS儿童村组织孩子学习、阅览等活动的建设用地,可比照全日制学校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财政部复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天津SOS儿童村新建活动中心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90)财农税字第79号)]  
  (17)预备役部队建营房等军事设施占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预备役部队营房建设所涉耕地占用税、契税的批复》(国税[2002]956号)]
  (18)对利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或单位、个人捐赠资金建设城市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农村乡(镇)敬老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星光计划”项目建设占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1168号)]

  二、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4)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5)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经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6)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
  [摘自《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7)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
  (8)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自1999年8月1日起暂减半征收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9)全额免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及三家公司在债务追偿、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545号)]
  (10)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的,免征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572号)]
  (11)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应缴纳的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56号)]
  (12)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摘自《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银发[2000]21号)]
  (13)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免征。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176号)]
  (14)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及的契税免征。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契税和批复》(国税函[2000]468号)]
  (15)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有关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55号)]
  (16)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17)自2001年10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18)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483号)
  (19)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对下属企业进行重组改制,如吸收合并各方均为中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则不征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43号)]
  (20)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免征。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77号)]
  (21)对改制重组企业,区分不同的情况,在2008年12月31日前给予下列减免税优惠:
  〈1〉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企业股权重组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4〉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5〉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6〉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7〉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22)国有控股公司(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征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控股公司投资组建新公司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2号)]
  

  附:相关规费优惠政策
  一、地方教育附加
  (一)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当地主管税务居官审核批准后,按企业实际入库数全额退库。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93号)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范围和时限具体明确为:“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资料,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按《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3]13号)规定的范围执行。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06]55号
  
  二、旅游宣传促消费

  (一)年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免征旅游宣传促消费(不含各类旅行社、旅游公司)。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7]123号。
  (二)“旅游景点、旅游度假场所外从事餐饮业、旅店业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年营业额(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免征旅游宣传促消费。
  各类旅行社及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公司不得免征旅游宣传促消费。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的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包括旅游景点、旅游度假场所内的餐饮业、旅店业),年营业额(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免征旅游宣传促消费。”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地税发[1998]077号

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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