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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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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听 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延期、终止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当场交当事人、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内容; (六)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当事人为丧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等待法定代理人的; (五)当事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等主体变更事宜,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六)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听证主持人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五)当事人发生主体变更事宜,权利义务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六)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构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除延期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七章 送 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 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要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根据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六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保守秘密。 案件结案前,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会议记录、调查过程等,列入保密范围,未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泄露。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办理。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规范文本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本规定中的“日”,除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五十三条中为自然日外,其余皆为工作日。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4 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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