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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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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招标投标法 2008-3-12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视为投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获得批准;
(二)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具备相应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或者相关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投标人资格审查及评标的办法。
  招标实施方案应当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单独报送或者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并报送。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实施方案和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项目审批情况介绍;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
(三)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期限、质量等级要求;
(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评标依据和标准、评标程序、评标办法、定标原则;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以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等方式,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内容;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八 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中,选择至少一家报刊和信息网站同时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被邀请人。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方法等。进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审查条件、标准、方法等。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分别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说明理由。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或者被邀请人发放、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可以无偿发放,也可以出售,收取的费用不得超出编制和印刷该文件的成本。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取消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退回其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已经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的,应当予以返还。招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返还。
  第三十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招标项目设标底的,应当采用复合标底。
  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发送所有投标人。书面答复和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对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送达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七)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预先内定中标人;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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