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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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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依法收取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章;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证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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