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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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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并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由探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申报。 转让采矿权,应当采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之前,必须依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三) 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 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一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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