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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地方律师协会对外交流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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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律师 律师协会 律师事务所 2008-8-28

 
(2003年4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2007年11月18日第六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十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地方律师协会加强与国外同行的交流,保障对外交流的健康发展,增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地方律师协会对外交流活动的协调指导,以共同推动中国律师走向世界,提高中国律师的国际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地方律师协会对外交流活动包括:
(一) 各地方律师协会与国外、境外律师协会及其它法律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二) 律师、律师事务所、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国际性律师组织,成为其会员或赴境外参与其年会、研讨会等活动;
(三) 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地方律师协会申请国外、境外基金的活动;
(四) 在国内举办、主办、协办国际性研讨会;
(五)其它外事活动。
第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地方律师协会参与对外交流活动应维护我国宪法、法律尊严,遵守外事纪律。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对外交流活动主要由地方律协管理。
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地方律师协会在对外交流中涉及到敏感问题时应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地方律师协会申请国外基金时,应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国外律师组织、参加其活动时,应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八条 为保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掌握各地方律师协会参与对外交流的情况,各地方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之前将本年度对外交流情况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地方律师协会组团参加国际律师组织活动时,凡遇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代表团参加该活动时,应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代表团报到并服从代表团团长的统一领导。
第十条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业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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