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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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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税收执法 2008-9-3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税收执法检查制度,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或者下级税务机关执行国家税法的情况,组织实施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是各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的全面情况,其具体内容包括:
  (一)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三)税务机关所征收的税款是否严格按预算级次入库,是否占压税款;
  (四)其他违反国家税法的情况。
  在执法检查中,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情况也应进行了解。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税务机关开展的各专项执法检查,由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计划,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统一部署实施。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支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过程中,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情况,不得抗拒和阻挠检查。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客观,实事求是。执法检查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切实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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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八条 执法检查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的全国性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全国性执法检查。
  第十条 日常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税务机关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主要对本级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对具体执法行为实施的日常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专案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实施专案执法检查,应报本级税务机关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实施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其发布和收到的涉税文件,制作的执法文书,以及相关纳税人的纳税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和问题;
  (三)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延伸检查相关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四)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明并听取意见;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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